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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耀峰:银行客户经理在营销中的法律规范要求
2016-01-20 45739
对象
银行客户经理、信贷人员、银行其他相关人员
目的
通过培训使得客户经理在营销过程中掌握相关的法律规范尺度,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内容
一、诚实信用原则 (一)相关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法条释义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的诚信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诚信,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一般诚信的法律化。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 所有具体的民事立法均不得违反该原则或对该原则有所保留。 一方面它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另一方面,它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保密原则 1、相关法条 《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一项规定“为存款人保密”是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 《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前段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密的义务人不仅及于银行,也及于在银行工作的自然人。 《商业银行法》第5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刑法》第219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法条释义 银行业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关于客户隐私保护的规定,透露任何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出于好奇或其他目的向其他同事打听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交易信息属于不当行为,可能侵犯客户隐私。银行应当保护在为客户提供开户服务时了解到的客户财务状况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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