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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强:经济补偿金不得随意扣除
2016-01-20 48492
【案情简介】

    某日化厂是一家生产化妆品的老厂,小金等6人是该厂的销售员,在该日化厂从事推销工作已经多年。1995年6月,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一号令的规定,小金等6人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厂方与他们顺利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虽然还是干原来的产品销售工作,但他们心理上有了工作的压力和紧迫感,工作上比以前更加卖力了。他们在销售产品工程中,经常遇到个别客户拖欠货款的问题,清账自然而然也就成了他们日常工作的一部分。2000年12月1日,厂方为了压缩机构和精简人员,出台了《关于职工申请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规定:职工与厂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厂方可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于是小金等6人向厂方提出了申请,并于2000年12月与厂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周以后,厂方将他们的人事档案转移到其所在的街道。当小金等6人去厂里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却遭到厂方拒绝。后来,他们又收到了厂方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要求他们在三个月内收回所欠货款,逾期将扣发经济补偿金作为欠货款赔偿金。小金等6人怎么也搞不懂经济补偿金如何变成了赔偿金,愤然将厂子诉至仲裁委,要求厂方支付给他们经济补偿金。而日化厂认为,金某等6人在工作期间遗留的欠款,有义务为企业收回,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他们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应当遵照通知书的要求执行。

    【仲裁结果】

    本案经仲裁委调解后,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日用化学厂《关于职工申请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裁决日用化学厂向小金等6名职工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是小金等6人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有义务为其催收所欠的货款,厂方发出的《催款通知》对小金等6人是否有约束力。首先双方没有约定这六名职工要替厂子收回货款,六名职工是以日化厂的名义,向外推销日化厂的产品,这时六名职工与日化厂是一种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货款没有收回的法律后果应由日化厂承担,日化厂应当通过其它法律行为维护自己的货款权益,而不是简单地把这种风险转化给职工。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小金等6人依据《关于职工申请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与日用化学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行为。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已不再有劳动关系,企业发出的《催款通知》是无效的,对小金等6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他们完全可以不承担《催款通知》中所规定的任何责任。企业扣发他们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货款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小金等6人与日用化学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日用化学厂以精简人员为目的,制定的《关于职工申请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与《劳动法》不相抵触。所以,日用化学厂应当向小金等6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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